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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马东达:上海杨浦区祝杨盈涉嫌罔顾事实裁判不当

来源:百姓 编辑:百姓 时间:2025-05-01
导读: 日前,当事人马东达认为上海市杨浦区法院 法官祝杨盈的 (2024)沪0110民初15495号一审民事判决罔顾法律和事实,涉嫌裁判不公正。当事人要讨还公道。 以下为当事人马东达的反映材料: 一、事情原委 我在本市有套房子在杨浦区延吉二村31号105室,但平时很少居住

      日前,当事人马东达认为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法官祝杨盈的(2024)沪0110民初15495号一审民事判决罔顾法律和事实,涉嫌裁判不公正。当事人要讨还公道。

      以下为当事人马东达的反映材料:

      一、事情原委

     我在本市有套房子在杨浦区延吉二村31号105室,但平时很少居住,一般都住在外地,与四楼胡军、徐云霞夫妇不熟,徐云霞在《询问笔录》中也坦言不认识我妻子,而我也只知道四楼男的姓胡,不知道他名字。2023年9月15日辖区居委会约我妻子与徐云霞去调解乱倒垃圾和污辱人格一事。当时社区民警、居委工作人员主持调解,调解中胡军不知怎么也去了,因他们夫妇恶语中伤我妻子致使双方产生口角,随后胡军先发起肢体冲突,他站起用右手抓住我妻子一只手,并冲过去用左手卡住我妻子脖子,我妻子被迫节节退让,在呼吸严重窒息的情况下,为自救用嘴咬了胡军卡脖子的手一口,阻却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之后在社区民警和居委会工作人员劝解下,双方平静了下来再无发生新的肢体冲突,但胡军在情绪稳定后出现身体不适,等120救护车来现场时已不治身亡。该过程中,除了胡军卡我妻子脖子一次肢体冲突外,没有发生其他任何肢体冲突,徐云霞和社区民警都在当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陈述了这一事实,辖区公安机关也证明胡军的死亡“排除暴力性损伤致死”。但一审法院却判我们夫妇存在“过错”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

     二、判决书制造冤屈

  1、事实不清。胡军死亡原因是本案认定责任和因果关系的关键,而公安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确认书》仅记载系“排除暴力性损伤致死”,死者家属放弃法医验尸造成死因不明,而一审判决书一方面推断胡军死亡原因存在不确定性,“不排除身体原因、潜在疾病等因素”,但同时又主观臆断,认定胡军死亡与争吵和肢体冲突存在“因果关系”。

  2、未排除正当防卫,使我妻子蒙冤。死者掐我爱人脖子是个高危加害行为,会直接造成窒息死亡的后果。我爱人咬胡军卡脖子手指行为旨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加害,且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属于正当防卫,不存在过错,应不负民事责任。判决书则要正当防卫者承担责任,属于枉法裁判。

  3、关键证据“灭失”。一审采信的主要证据系社区居委工作人员的言词证据,部分与客观情形不符。而记载当时全过程的原始权威证据——社区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却在庭审中无端“灭失”了。执法机关未依法保管好执法视音频证据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我们来承担,何况死者妻子徐云霞、社区民警吴啸宇《询问笔录》中对“胡军先动手、卡成某某脖子,马东达全程未与胡军夫妇发生肢体冲突,成某某除咬了胡军卡她脖子的手一口外未与胡军夫妇有其他肢体冲突”这几个事实也陈述一致,足以证明我们对胡军之死没有过错。

  4、死者家属罪责难逃。胡妻徐云霞明知胡军患有严重心脏疾病,事发现场胡军主动发起肢体攻击,右手抓住我妻子的一只手,左手卡住我妻子脖子推出去十几米,其情绪非常激动,随时可能危及生命,她非但没有制止,反而纵容其泄愤而造成死亡,应负全部责任。而我妻子对胡军的加害行为仅仅是在挣扎中咬了胡军掐她脖子的手一口,而且她也不知死者患有疾病,对其死亡结果无法预见,判决书却强加责任于我夫妇二人实则天理不容。

      5、诬陷本人。本人是在胡军卡我妻子脖子攻击行为被拉开后经我老婆电话呼叫才到的纠纷现场,社区民警和徐云霞都陈述我与死者未有任何肢体接触,判决书则认为本人存在“马东达到现场后指责胡军殴打女人”行为,这本是正常的社会道德行为,却被一审法院牵强附会地认定与胡军死亡相关联,并承担不应有的民事责任,依据何在?

      一审判决书上述错误造成错案,本人为此蒙受不白之冤。现特来此鸣冤,希望法律还我一个公道,还社会公平正义。

      马东达代理律师认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沪0110民初15495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诸多审判不清、事实不符的错误。

     1、关于“事件争议缘起”的事实审判不清。判决书第三页第2行“为居住楼加装电梯一事征询意见中,两被告未签字,其余住户均同意。”然而,事实是住户签字在2024年7月(有微信照片为证),在胡军死亡之后,与本案根本无关。2023年8月17日,成某某与徐云霞在微信中,争议的分歧在于电梯价格太贵,成某某认为不能上当,而不是不同意装电梯。有当时的微信藏屏为证。

      2、关于“倒垃圾”的事实审判不清。判决书第三页第10行“2023年8月26日,徐云霞在自家门口发现生活垃圾,遂在微信群内发言,言指此系两被告所为。”事实上,徐云霞不仅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在微信群里将自家门口发现的生活垃圾妄断为上诉人所为,而且又将这堆垃圾反过来倒在成某某出门的大门口(有邻居亲眼所见)。居委会在没有搞清事实的情况下,张贴出带有偏袒徐云霞的告示。基于此,成某某才要求居委会给一个公道的评判和说法。

       3、关于“矛盾冲突升级的责任”审判不清。判决书第四页第8页,(本院认为)“双方因故发生纷争后,未能冷静处理,相反都不控制情绪,矛盾愈演愈烈,从口舌之争发展至肢体冲突,直至胡军突发死亡,死亡结果虽非预见,亦不排除身体状况、潜在疾病等因素,但与双方的争执吵闹矛盾激化不可分割,原、被告均难辞其咎。”

     事实是,徐云霞和死者四度挑衅在先,才导致矛盾升级。

     第一次,是双方在微信群中争议安装电梯价格,原告徐云霞讽刺被告二婚、不道德。

    第二次,是徐云霞无凭无据的说自家门口垃圾系上诉人所扔,无端生事非、恶人先告状,并反过来将垃圾倒在出门的大门口。

     第三次,是事发当日,胡军带有地域性歧视骂人在先,并恶毒地污辱成某某“不如狗”,是明显的人身攻击。

     第四次,是胡军掐住成某某脖子这种极度致命、暴力,并抓伤成某某的脸和手,一个大男人对一个弱女子如此行为是十分恶劣的。

     因此,“从口舌之争发展至肢体冲突”的关键时点和责任方,是在胡军掐住成某某的脖子,并将其推到墙上。当时警官和居委会人员均可证明。但判决书无视这个关键事实,采取“和稀泥的方式”,混淆是非,无视防卫的正当性,属于乱判。

    律师认为,本案应当追究涉案当事方延吉二三村居委会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延吉二三村居委会作为调解共同组织方,明显存在组织不当、处置不力、保护不好、证言偏向等问题,导致被告成某某、马东达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该居委会工作人员的不符合事实的证言是导致上诉人被判决赔偿十二万元的主要原因。

     1、调解纠纷理应防止人员复杂化,减少第三者掺乎。本来起初纠纷是在成某某与徐云霞两个女人之间产生的,调解纠纷也应当控制在两个女人范围内,然而居委会调解工作人员吴荣竟然然让徐云霞的老公胡军(死者)介入进来了,这也是后续调解失控、发生冲突、出现死人的祸源。

      2、居委会对死者胡军的身体状况理应是知情的。根据庭审记录,法官询问“胡军之前的身体状况?”原告徐云霞自述“2014年心脏支架两根,一直服药”。在三年新冠严重疫情封闭期间,像胡军这样患有心脏病的老病号,常常需要经过批准外出就医抓药,居委会不可能不摸底不掌握,否则就是工作失职。在此次调解过程中,居委会工作人员理应预见矛盾双方会岀现相互争吵、情绪激动的情形,反而让患有严重心脏病的胡军介入进来,而且全过程没有采取有力措施,既未将其劝离现场,也未能阻止暴力打人,最终导致其突发死亡。由此可见,居委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居委会作为调解双方纠纷的共同组织方,虽然在全过程进行了劝阻,但没能采取有效的阻隔措施,防止双方的矛盾冲突升级,从而导致成某某被胡军以掐脖子这种致命的、暴力的方式殴打,脸部被抓致轻微伤(有医院证明为据),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威胁和伤害。

     4、整个调解工作全过程,包括双方争吵、矛盾升级、发生死亡,都是发生在居委会,发生在工作人员眼皮底下,所有的起源、演变和结果都与居委会直接相关。居委会没有尽到止争化息、防止冲突升级的责任,没有尽到保护双方生命的责任,不仅对成某某被胡军暴力的、致命的殴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对胡军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居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

      5、由于上诉人长期不在上海居住,与居委会人员不熟悉,而被上诉人徐云霞和死者胡军长期在延吉二村居住,且徐云霞担任楼栋长,与居委会人员联系紧密、关系也好。从笔录来看,居委会工作人员的陈述存在关键性错误:吴警官明确讲过在整个过程中,只看见刚开始时胡军用手掐住成某某的脖子,成某某用手抓胡军的口罩这个动作,除此之外,两人从头到尾都没有打到对方。然后胡荣作为块长,调解主要责任人,在笔录中却说:“胡军和马东达二人发生肢体冲突,他们二人站着相互扭打在了一起。”当宋晓燕负责妇联工作她后来劝架者,竟然在笔录中胡乱讲述:“他们的老公和老婆也吵在一起,总共有四人,并且有相互推搡行为。”由于执法记录仪的原始录像丢失,居委会工作人员证言的偏向性,定然会影响法官对事实的真相判断,导致错误的判决。

      同时,律师认为,应当追究涉案当事方延吉新村派出所责任。事实和理由:延吉新村派出所作为调解共同组织方,因其片警未能尽职和关键证据丢失,致使法院未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导致上诉人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

      1、该派出所片警吴啸宇,作为调解双方纠纷的共同组织方,虽然在全过程进行了劝阻,但没能采取有效的阻隔措施,防止双方的矛盾冲突升级,从而导致成某某被死者胡军以掐脖子这种致命的、暴力的方式殴打,脸部被抓致轻微伤(有医院证明为据),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威胁和伤害。

     2、派出所作为处理纠纷的共同责任方,在场民警现场处置不力,对胡军的死亡负有不推卸的责任,因而也必须承担对死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法院没有将派出所作为涉案当事方,纳入审判中来是不应当的。

     3、根据庭审记录,徐云霞曾申请调取执法记录仪的录像,但去调取时答复必须由法官去调,一审法官前往调取前又被告知系统问题导致录像丢失。此案不是一般性的民事案件,而是发生了有人死亡的特殊案件。民警的执法记录仪的录像,是整个事件的最全面、最准确、最直接的原始证据,对法院判决事实性准确性、法理公正性至关紧要,杨浦公安竟然将其丢失了。这也导致法院只能凭在场的人员口供进行判定,由于口供不可避免地存在主观性、差异性,特别是还存在居委会人员与吴警官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从判决结果来看,对上诉人产生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并背负了沉重的经济赔偿。因此,派出所要为其丢失关键性证据负责,共同分担对死者经济赔偿。(龚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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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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